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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升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隐蔽化、链条化特征,衍生出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赃款的新型洗钱模式。本文以司法实践中“两卡”犯罪为切入点,结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难点,从主客观要件、行为介入时间、明知对象等维度展开分析,旨在厘清两罪的边界,为司法实务提供理论参考。文章强调,虚拟货币交易的匿名性与跨境性加剧了犯罪侦查难度,需通过综合审查交易异常性、行为隐蔽性等要素,精准认定主观明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形成“黑灰产业链”,其中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赃款的行为因技术门槛低、隐蔽性强而成为重要环节。实践中,此类行为常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竞合争议。本文通过典型案例解析,结合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系统论述两罪的区分逻辑,以期推动法律知识的普及与司法适用的统一。
(一)“明知”的层次化认定标准刑法对“掩隐罪”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前者需行为人明确知悉所涉资金系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后者仅需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例如,张某向他人出售银行卡后,若仅按指令接收资金但未进一步参与转移,其主观上可能仅构成对网络犯罪的概括认知,符合“帮信罪”要件;反之,若张某在接收资金后主动将赃款兑换为虚拟货币并提币至指定地址,则表明其对资金非法性质具有明确认知,应认定为“掩隐罪”。
(二)推定“明知”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的解释》列举了七类可推定“明知”的情形,结合电信诈骗案件特点,司法机关需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1.行为异常性:如李某在银行多次警示其账户交易异常后,仍通过加密通信工具接收指令,频繁使用虚拟货币平台进行转账;
2.交易隐蔽性:王某采用“场外交易”模式绕过实名认证,以明显偏离市场价的价格购入虚拟货币,并分批次转移至境外钱包地址;
3.技术反侦察手段:赵某定期删除聊天记录、更换设备登录虚拟货币账户,规避资金流向追踪。上述行为均可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客观依据,但需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避免客观归罪。
1.法益侵害类型不同:“帮信罪”侵害信息网络公共秩序,侧重对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的帮助行为;而“掩隐罪”妨害司法追赃活动,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属于事后关联行为中国ip全局代理服务器。例如,陈某出租支付宝账户供诈骗团伙收取被害人钱款,构成“帮信罪”;若其进一步将账户内资金转换为虚拟货币并转移,则升级为“掩隐罪”。
2.行为介入阶段不同:虚拟货币掩隐犯罪多发生于诈骗既遂后,行为人通过“币卡分离”切断资金链路,此时其作用已超越单纯提供支付工具,实质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故应定性为“掩隐罪”。
1.支付结算与资金转移的界限:“帮信罪”通常表现为静态提供账户,而“掩隐罪”需动态参与资金形态转换。以孙某为例,其仅向诈骗团伙出售银行卡构成“帮信罪”;若其进一步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赃款转换为USDT并跨链转移,则需认定为“掩隐罪”。
2.帮助行为的差异:单纯提供账户属于“帮信罪”,而提供转账验证服务(如刷脸认证)等,因其显著增加资金隐匿性,应以“掩隐罪”论处。
虚拟货币的链上匿名特征使得资金流向难以追溯,加之部分平台服务器位于境外,导致取证成本高、周期长。对此,司法机关可借助区块链数据分析工具,锁定钱包地址关联性,结合行为人的设备信息、IP轨迹等形成证据链。利用虚拟货币转移电信诈骗赃款的行为,本质是通过技术手段割裂资金与犯罪的关联,其危害性远超传统掩饰、隐瞒犯罪模式。司法实践中,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石,紧扣行为介入阶段与法益侵害类型,构建“技术+法律”的双重审查机制。唯有精准定性此类新型犯罪,方能有效遏制黑灰产业链蔓延,维护数字经济时代的金融安全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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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涛律师是郑州著名刑事律师,刑事律师团负责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案件办理,14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专业办理全国范围内各类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实现辩护领域全覆盖。专业领域涵盖:经济犯罪、商业犯罪、金融犯罪、涉公司犯罪、电信网络类犯罪、各类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毒品枪支犯罪、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各类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类犯罪,以及刑事律师常规业务,如看守所律师会见、申请取保候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起草法律意见书等,还包括特殊刑事案件办理,如死刑案件辩护、重大刑事案件无罪辩护、死刑复核案件代理,刑事二审上诉、刑事再审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重大冤假错案代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