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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过桥资金用于不良贷款处置,是以违规手段掩盖风险的行为,其合法性取决于用途与操作程序,本身可能构成新的违法发放贷款。辩护需紧扣构成要件,通过主客观证据的精细化论证,尤其在损失认定与主观故意层面,厘清行为性质与责任边
在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案件中,2012年8月份,山东昌邑市行信贷员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工商户联合保证借款小组其他四户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借款人孙某某加入该联合保证借款小组,违法向孙某某发放贷款一百万元人民币,致使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姜某某已经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2014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安排行信贷员高某某使用过桥资金偿还孙某某年借款本息,并安排高某某跟上述联合保证借款小组其他四户成员签订承接借款合同,承接孙某某借款一百万元人民币,该承接借款到期未还。
检察院认为,于某某身为山东昌邑市**行的行长,安排下属人员使用过桥资金归还客户借款本息、给客户签订承接借款合同,其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是防止单位贷款损失的止损行为,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使用过桥资金承接不良贷款是否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止损行为”,从而阻却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需满足以下要件:
检察院认为,于某某使用过桥资金系为“防止单位贷款损失”,缺乏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对此需从法理与实践两个层面展开分析。
检察院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是防止单位贷款损失的止损行为,而非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这一观点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于某某安排使用过桥资金偿还逾期贷款并重新签订承接借款合同的行为,虽然在主观上可能是为了减少银行的损失,但这种行为是否符合银行内部的贷款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判断其行为性质的关键。
根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贷款审查应当全面审查贷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重点关注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等。于某某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贷款逾期的风险,但这种操作方式可能违反了银行内部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要求。
过桥资金本身是一种短期资金融通方式,通常用于帮助借款人解决临时性的资金周转问题。然而,在本案中,使用过桥资金偿还逾期贷款并重新签订承接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对其他保证人权益的侵犯,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根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风险评价的责任部门和岗位。于某某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合理的风险评估和合法的决策程序,是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依据。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放任损失发生)。本案中,检察机关以“缺乏主观故意”为由不起诉,但以下因素可能影响认定:
通过详细阐述于某某在发现孙某某贷款逾期后,积极采取措施试图挽回银行损失的动机和过程,说明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银行的利益。
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于某某在安排使用过桥资金和签订承接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故意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主观意图。例如,可以提供于某某在决策过程中的相关会议记录、请示报告等文件,证明其是在经过一定的内部程序和风险评估后才做出的决策。
律师可以收集证据证明于某某的行为符合银行内部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要求。例如,可以提供银行内部的相关规定和于某某在决策过程中的合规性文件,证明其行为是在银行内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
律师可以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政策,证明于某某安排使用过桥资金偿还逾期贷款并重新签订承接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例如,可以指出过桥资金的使用在一定条件下是被允许的,且于某某的行为符合这些条件。
检察机关以“止损行为”排除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观点,虽有一定实践支持,但法理上存在矛盾:以违规手段掩盖风险的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新的违法发放贷款。辩护需紧扣构成要件chrome设置代理ip翻墙,通过主客观证据的精细化论证,厘清行为性质与责任边界。尤其在损失认定与主观故意层面,结合行业实践与类案经验,可有效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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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从事法务、合规工作二十余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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